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荆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供大家参考。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 年第 5 号)
《荆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7 年 8 月 25 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7 年 9 月 29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1 月 1 日 荆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 年 8 月 25 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29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宣传、表彰、推广先进典型,组织志愿服务和文明行为劝导等系列活动;
(三)指导、协调、督促、考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开展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任务,互相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一)不粗言秽语、不争吵斗殴、不袒露身体;
(二)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大声接打电话;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不将宠物带入医院、餐厅、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不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
(五)不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不占用盲道和公共停车位;
(六)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时应当自觉排队。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秩序:
(一)驾驶机动车不使用手持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
(二)机动车不乱停乱靠,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穿插等候的车辆;
(三)机动车经过路口、人行横道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礼让;
(四)驾乘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驾乘摩托车
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驾驶非机动车、使用共享单车应当按道行驶,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不违规载人、载物,不随意停放,不妨碍公共交通秩序;
(六)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有序排队,不食用带果壳、有气味的食品,不占座,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发小广告;
(二)不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上刻画、涂写、张贴;
(三)开展广场舞等户外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器材和音响设施,不噪声扰民;
(四)不攀折花木,不占用、不毁坏公共绿地;
(五)不高空抛物。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信息;不浏览不良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不煽动网络暴力舆论。
第十条 公民应当厉行节约,不铺张浪费,合理使用水、电、气、燃油等公共资源。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不搞封建迷信活动,文明祭扫。简办婚丧事宜,自觉抵制人情风。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急、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见义智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践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参与全民阅读,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安全环保出行,低碳绿色消费,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文明家庭,弘扬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家庭成员互相关爱,邻里之间和睦相处。
第十八条 建设文明社区,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培育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第十九条 建设文明乡村,完善村规民约,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农户创建,树立文明乡风。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制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管理,依法制止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组织公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管理,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文物旅游、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管理职责范围,制定文明行为工作规范,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行政服务、出租车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实施文明行为标准和规范,设立监督电话和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与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激励制度。
获得市、县级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称号的,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志愿者服务建立星级评定、积分兑换等保障、激励制度。
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可以在其困难时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对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的,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在临床用血、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应当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发小广告的;
(二)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上刻画、涂写、张贴的;
(三)攀折花木,占用、毁坏公共绿地的;
(四)不及时清理宠物户外粪便的;
(五)高空抛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鸣笛的,处二十元罚款;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电话、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驾乘机动车向车窗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
过道路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乱停乱靠、穿插等候车辆、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拒不接受处罚又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作为行为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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