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武汉市人大工作报告
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3.21?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3年6月25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闵光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4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7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7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的带领下,开展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办法(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三是将办法(草案)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征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四是组织召开了5场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大、区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政协委员,部分工业园区、循环经济企业、重点节能企业负责人,部分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公共机构和社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实地调研了东西湖区新沟镇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的部分企业。五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召开了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通过各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征求区代表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法制委员会还采取了新措施:一是通过最近设立的武汉人大立法微博广泛征求意见;二是通过与市委统战部联合召开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三是在常委会研究室的支持下,组织新闻媒体对审议中的热点问题进行报道,引导公众参与讨论。截至6月17日共征集到280条次意见和建议。法规工作室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5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和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有关专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办法(草案)作了再次修改。5月3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6月1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修改工作的基本思路
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主要体现在调整部分章节内容、明确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增强可操作性和强化法律责任几个方面。其中,意见较多、较集中的是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认为国家层面已有循环经济促进法,地方立法不能只作些原则性规定,办法(草案)现有条款鼓励性、倡导性的内容较多,建议写实写具体,突出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尽管重在鼓励和促进,但毕竟是国家大法的实施办法,应该结合武汉实际,尽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但考虑到循环经济立法涉及到社会各界和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方方面面,一部法规难以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所有问题。同时,考虑到发展循环经济受当前科技水平的制约以及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因而对办法(草案)的修改确定了以下基本思路,即,根据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规定,结合武汉“两型”社会和国家中心城市建设的实际,对办法(草案)中已有规定能够细化的部分尽量予以细化,对办法(草案)未作规定但我市循环经济发展中急需立法解决的一些重点问题尽量予以规范,重在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二、关于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认为,办法(草案)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规定不够明确。有审议意见认为,法规中将十几个政府部门的职责一一列举,既无必要也难以将部门及部门职责列举齐全。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办法(草案)第二章章名不妥,应作修改,并对内容进行整合,将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集中进行表述,以便于理解、掌握。根据审议意见,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条明确规定,“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对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将第二章章名改为“管理
制度”;对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园区、建立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以及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编制、评估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建立联系会议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等制度进行集中表述。[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
三、关于要求国家机关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发挥带头作用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发展循环经济,国家机关既要发挥促进作用,也要在节约资源、杜绝浪费方面发挥表率作用。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遵守执行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规定。”二是在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规范节能改造活动,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三是在办法(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后正常使用的,十年内不得再次装修”,以尽可能地节省经费,减少污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七、二十二条]
四、关于在减量化、再利用与资源化方面增加可操作性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认为,办法(草案)应在减量化、再利用与资源化的相关内容上进行细化和规范。
为此,在第三章中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增加了对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下达污染物排放指标和污染物减排量实行有偿交易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对有关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工前的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验收时开展节能和环保验收的规定;四是增加了对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
的应当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的规定;五是增加了鼓励开发、利用新型能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利用新型能源提供条件的规定;六是增加了对产品包装物的规定,并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利用;七是增加了对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品的规定,并明确要求超市、商场、集贸市场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根据审议意见,结合调研情况,在第四章中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增加了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防止产生再次污染的规定。二是明确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三是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得将建筑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物。四是从严规定政府对餐厨废弃物应当建立统一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和运行体系,并严禁将餐厨废弃物用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五是规定政府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六是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报废的机电设备、机动车的回收和再利用作了规定。[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条]
五、关于激励措施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认为,激励措施作为办法的专章,就应该把相关内容纳入该章集中表述,同时,把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资金及使用范围列举出来,以便公众知晓,争取支持。根据审议意见,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列举规
定了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增加一条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城建和墙改资金、农业发展资金以及再生资源补贴资金等应当优先用于循环经济发展项目。对其他涉及奖励和优惠的内容也移入该章予以规定。[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根据审议意见,对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职的,增加了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将办法(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对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循环经济发展相关资金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单列一条,修改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对应办法(草案修改稿)的禁止性条款,并对照上位法,参照外地法规,修改、增加了相关法律责任条款。[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条]
根据审议意见,在附则中对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以及城市矿产作了解释。[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七、关于办法(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汇报完毕。
篇二:武汉市人大工作报告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6.25?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3年9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程一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7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95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0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的带领下,开展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修改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
全文,在武汉人大立法微博上发布信息、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通过武汉移动公司发送手机短信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是将条例(草案)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征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四是组织召开了4场座谈会,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和教授、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征集到意见和建议192条次。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集部分组成人员和规划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9月3日,法制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再次修改。9月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精简条例(草案)篇幅
很多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篇幅过长,应当精简。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对简单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予以精简或删除,共涉及条例(草案)16个条文。
二是对属于行政部门工作程序且不宜在法规中规定的内容予以删除,涉及条例(草案)4个条文。
三是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已作规定且法规不宜重复的内容予以删除,涉及3个条文。
在对条文进行精简、删除的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了相应的内容。经修改后,条文总数由七十五条减至六十九条,文字也作了较大幅度的精简。
二、强化生态和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充分考虑武汉的气候特点,将改善城市通风状况,降低热岛效应作为重点内容。对此,条例应有强制性规定。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保护机制,强化对湖泊的规划保护。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了“保持联系城市内外的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的规定,将其作为城市总体空间布局的重要内容予以严格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二是为了切实保护好生态隔离带、生态绿楔、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条例(草案修改稿)明确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予以严格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是鉴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复杂、难度大,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
线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的规定,以进一步加大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的力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是为了使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得到补偿,使生态能得到持续有效的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明确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是为了强化滨湖特色保护,明确规定“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泊保护蓝线、滨湖绿带保护绿线和滨湖建设控制地带灰线,因地制宜规划滨湖绿道。”通过划定“三线一道”切实加强对湖泊的规划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山水、历史文化名城、景观节点等特色加大了规划保护的力度。
三、强化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有审议意见认为,城市总体规划对于城市的发展影响深远,在管理体制上对涉及生态控制线的规划权限应适当集中,以强化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管理方面作了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增加了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规定,即“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二是规定新城区中原来的乡(镇)改为街的地区,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以保持与国家有关规定一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是规定修改规划应当按照从严的标准执行。考虑到《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修改规划的规定比条例(草案)更严格,因此,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规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四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底线区,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以体现对生态底线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是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增加严格控制的程序,即“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还规定了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六是强调设计单位要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对违法设计的行为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七是对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
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归并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汇报完毕。
篇三:武汉市人大工作报告
武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全面提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案》(3号议案)办理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3.18?
【分
类】其他
正文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全面提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案》(3号议案)办理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今年初,在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由129名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全面提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案》被大会列为“3号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3号议案”的督办工作,1月底,市人大常委会郑永新副主任一行17人到市卫计委专题听取和审议“3号议案”办理工作方案;2月下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3号议案”办理工作方案并提出审议意见,交由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督办。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成立了由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部分提案代表组成的议案督办工作组,在市人大常委会郑永新副主任带领下深入7个中心城区、部分开发区、新城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调研,多次听取议案主、协办单位关于议案办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指导办理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还多次邀请部分委员、提案代表、所在区人大常委会教工委负责人参加,深入各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查阅工作资料、召开现场座谈会、分发调查问卷等形式,调研议案办理进展情况。此外,督
办工作组还集中召开市区人大教科文卫工作会议、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和掌握“3号议案”办理工作情况。11月8日,委员会协助常委会组织了会前视察,11月12日又召开委员会全会,听取和审议了市卫计委关于“3号议案”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形成了评议意见。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议案办理进展情况
根据《2013—2015年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档升级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从2013年起,用三年时间力争使全市55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到国家示范标准,今年需要完成30家。从前期调研情况看,市政府及议案主、协办单位高度重视“3号议案”办理工作,在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提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缓解市民看病难、看病贵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照年初提出的议案办理方案,今年办理“3号议案”设定的目标任务已圆满完成,全市基层卫生医疗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一)建立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了“3号议案”办理工作领导小组,由秦军副市长任组长,并制发了“3号议案”办理工作方案,把这项工作列为市政府十件实事之一和市政府一级绩效目标。市卫计委制定了《2013年度市政府十件实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档升级办理工作方案》,出台了《武汉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档升级硬件建设标准(试行)》,从保障业务用房、改善就医环境、配齐医疗设备、实现信息化服务、创新体制机制、提升服务水平等6个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各区政府结合“3号议案”和政府实事的办理,对各提档升级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在房屋、设备、网络等硬件建设方面进行了重点投入,共投入资金3.6亿元,稳步、有效地推进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档升级建设。
(二)各部门协同配合,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市发改委根据《武汉国家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发展规划》,协助相关部门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等功能区规划、新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落实相关设施配套政策,并向国家发改委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市国土规划局与市卫计委联合开展《武汉市医疗卫生设施空间布局规划(2011—2020)》的编制工作,将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市财政局在今年卫生支出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做了大量资金测算工作,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保证了“3号议案”中涉及各项任务的经费需求。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政策,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在全国首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诊查费、护理费“两免”政策,并积极推进总额控制、按人头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
(三)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医疗联合体稳步推行。提档升级后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加入了区域医疗联合体,在联合体内有大医院主办、直管或托管,与大医院之间基本实现了人通、财通和医通。目前,全市已形成以14个三级医疗机构和14个二级医疗机构为主导,122个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参与的28个医疗联合体。在联合体内由大医院主办、直管或托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构建宏观管理机制、内部协调机制、人才保障机制、分工协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实现了医联体内以“三通”为主要内容的新型运行机制。
此外,市卫计委制发了《武汉市全科(家庭)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家庭医生团队为主体,推行防治结合的签约服务,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项目打包,作为一种公益产品为签约居民提供优惠服务。全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于今年5月1日正式启动,6月1日起,按照全市统一的服务协议开展服务。截至目前,全市已组建391个服务团队,签约参保居民50余万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体系正逐步完善。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为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市卫计委采取引进一批、招聘一批、下派一批、晋升一批、培训一批等方式,加强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如公开招聘356名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退休、中级以上职称、70岁以下身体健康的老医生,引进33名硕士研究生,下派具有高级职称人员185人到社区服务中心工作;先后组织安排社区医护人员1485人参加了网络培训;各区卫计委对已取得省级全科医生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临床执业医生,依法通过拓展执业范围的方式注册为全科医生;落实医学人才引进措施,打通医学人才培养渠道等。
二、议案办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3号议案”的办理工作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和困难,有的是现有的体制机制障碍难以逾越,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一时难以解决,有的是世俗偏见对医务人员的影响,还有的是人为影响,相关部门重视不够。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展不平衡。从调研情况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展不平衡,存在较大差距。政府和集体主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历史遗留问题和地方财政影响较大,地方财政投入较大,则发展较快,反之,发展较慢。如青山区有14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中7家属于政府主办,在这7家政府主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有4家业务用房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有2家业务用房面积仅达到2000平方米。而由以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高校附属医院改变而成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好,软硬件齐备,民众信得过。如青山区571工厂所属武东街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武昌区省地质矿产局所属珞珈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面积达到5800平方米;洪山区武汉科技大学所属青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面积达到8500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布局不合理。由于历史原因,一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严格执行规划,对于新建社区或需要改造的老城区,没有预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造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布局不合理,社区居民享受不到方便的医疗服务,弱化了服务群众的功能。如武昌区水果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10万余人,由于政府的配套建设滞后,执行规划不到位,自2010年拆迁后,至今面临无地可用,重建没有着落的尴尬局面;硚口区即将进行改造的汉正街和六角亭社区,也没有考虑重建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
(三)人才匮乏问题严重。突出表现在数量和质量上。就数量而言,目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特别是全科医生缺乏,现有人员只能勉强维持中心日常运转,很难抽出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如在社区老年居民体检等繁忙时候,中心全员动员仍然力不从心;有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B超室只有一人,操作人员一旦有事或生病,B超机就出现无人操作状况。就质量而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引进和留住高素质人才,普遍存在“不愿意来、留不住人”现象,很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抱怨“培养一人跑一人”。究其原因,一是市编办对23个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人配备12-14编制人员(其余96个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未涉及),按照全科医生制度建设要求,以每个全科医生团队配备“1医、1护、1公卫”计算,目前的岗位设置和配置标准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因为没有编制,人才难以引进,引进难以留住;二是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觉得留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档次低”、“没面子”,留在大医院才能“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三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待遇低,医护人员年收入远远低于大医院;四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接触疑难杂症的机会少,缺乏锻炼机会,诊疗水平提高缓慢,评定高级职称的机会少,几率小。
此外,大医院的日益扩XXX民营医院的大力发展,对人才需求日益旺盛,自然而然形成一个“虹吸现象”。相对优厚的待遇、评定职称机会的增大以及“提升自己社会地位”的思想使一些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高水平医务人才竞相跳槽,到较大的医院求职。目前,我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所占比例较低,护士几乎没有全日制本科生。东西湖区个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去年公开招考时,报名者达不到最低报考人员要求,无法开考,只能放弃。就目前情况而言,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亟需加强,要在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升现有医护人员能力素质上下功夫,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社区卫生人才数量缺、层次低等方面还有大量工作要做。
(四)财政投入力度不够,现行机制有待改善。一是各区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普遍不足。以江汉区为例,该区卫生事业经费多年来为区财政可支配收入的5%,辖区内1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全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零差价销售药品。11家中心与人员仅靠政府对基本公共卫生和使用基本药物15%的补助,无财政拨款人员经费,远远不能满足中心人员发放工资、维持机构运转。一些区的财政拨款不能分门别类,账目不清晰,而是采取所谓“打包拨付”的形式,变相减少该拨付的款项金额,制约基层卫生机构的发展。目前,全市有84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CR/DR,63个没有彩超,44个没有全自动生化仪,71个没有急救巡回车,29个连CR/DR、彩超和全自动生化仪均没有。一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挪用部分公共卫生资金发放工资办法,挤占了大量的卫生事业经费。还有部分高校医院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能,服务周边居民,但得不到政府适当的补贴。
此外,市级财政的部分补贴经费拨款过于迟缓,如2012年市财政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五免六减”的补贴经费至我们调研时(2013年8月)仍没有拨付到位,由于财政拨款不及时,医院无钱垫支前期开销,雪上加霜。
二是现行的基本药物制度要求基层卫生机构在药品销售中,非基本药物销售额不得超过基本药物销售额的20%。而基本药物目录所列举的药品品种单一,质量一般,无法满足部分病患者的用药需求,导致基层卫生机构在日常诊疗中受到极大限制,一些患者因为用不到需要的药品而放弃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
三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疗费用金额一般是达到1400元封顶,超过这个数额后就要出院。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病人大多数是老年病、慢性病,治病周期较长,几天的花费就达到限制金额,病没有治好,人却不得不出院。还有一些重病(如癌症)患者,临终前一段时间一般都在社区卫生中心度过,而1400元封顶根本不能满足医疗需求,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只能采用先出院再入院方法规避这项规定,但在医保检查时将其定性为拆解医药费,面临罚款的处罚。这些也客观上影响了人们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就医。
四是医联体互通模式不够顺畅。病人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上级医院转诊比较容易,但康复期从上级医院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时,由于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水平缺乏信任,加上需要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再缴纳一次门槛费等原因,病人普遍有抵触情绪。
三、改进议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使“3号议案”的目标任务能够得到彻底实现,把我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模式建设成在全国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打造成熟的“15分钟社区卫生服
务圈”,让老百姓从中真正得到实惠,调研组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做好提档升级工作,夯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平台。政府要严格按照提档升级标准,做好公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建设工作,软、硬件齐备,起到良好的带头示范作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激励社会力量和资金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对由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高校附属医院改变而成的基础设施好、软硬件齐备、民众信得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其对辖区居民服务数量和质量,政府每年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于新成立的私立卫生服务机构,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使其能够为广大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要严格落实我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规划布局。对于新建社区或需要改造的老城区,根据其占地面积和居住人口数量,严格落实规划部门的规划,像预留学校用地一样预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避免后期像武昌区水果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那样,拆迁重建时无可用之地,社区居民享受不到方便的医疗服务。对于像硚口区汉正街和六角亭社区那样即将改造重建却没有考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这样事例,规划部门要紧急采用补救措施,在改造重建开始前,预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
(三)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才引进机制,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软实力。政府要研究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岗位设置标准和人员配备办法,在人员编制、经济待遇、职级晋升等方面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倾斜,对于一定学历、一定技术职称人员愿意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给予一定奖励,优先入编,以适应新形势下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对人才数量和结构的新要求;探索建立“订单式”培养、“特设岗位”引进、“菜单式”培训等基层卫生人才建设新机制,使优秀人才能够招得来、留得住、成长快、用得好;在人才招募方面,医联体的龙头医院为直(托)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把关,新招募的医护人员前期必须在大医院工作一定的时间,增加接触疑难杂症的机会,待医技水平得到提高后再派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坐诊。有条件的医院还可以对派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医护人员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由所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业务成绩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护人员可以通过公开竞选等方式到大医院工作;在职称晋升方面,将“有一定时间的基层工作经历,且工作期间被所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评定为合格及以上”作为职称晋升的必备条件。通过畅通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上下流通渠道,让更多的老百姓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很少的花费享受大医院的诊疗服务。
(四)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每年用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的资金能否考虑实行硬性规定,像对待教育一样必须达到区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对于一些为全市发展牺牲较多、拆迁重建任务较重,造成财政压力较大的区,建议市级财政给予倾斜和支持。在财政拨款方面,要及时到位,克服拨款慢、兑付慢现象,该拨付的款项立刻拨付,不打折扣;不搞“打包拨付”的形式,拨付的款项条目清晰,基药补贴、减免费用补贴、公共卫生补贴、工作人员工资等各个项目一目了然,增加透明度;改革基本药物补贴制度,扩大非基本药物销售比例,吸引更多的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在财政足额兑现应拨付款项前提下,我们可否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经验:每年年初,根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一年的实际花费拨付下一年的需要资金,待年底时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非急诊病人,必须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救治的病人才能转到上一级医院,上一级医院凭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转诊意见书接受病人,否则拒收。这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既无垫支前期开销的忧患,又能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作用,还能减少大医院人满为患的压力。
(五)进一步完善医疗机制建设。一是加快现代化的信息平台建设。包括诊疗服务平台和医保报销服务平台,利用这两个信息平台增强医务信息的时效性和透明度,实现就诊卡全市通用以及信息共享,以利于医生准确诊断病人病情和医保报销服务的畅通,把更多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纳入医保定点机构,方便群众就近就医,减少建立纸质医疗档案和各医院自制就诊卡造成的浪费。目前,我市共有306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仅有91个纳入医保定点机构,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二是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制定一个较为统一的双向转诊标准,依据这个标准,真正实现“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诊疗模式。对于大病病人要及时送往大医院医治,对于病愈后康复期治疗的病人,转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间涉及到的二次入院门槛费问题,可在病人与医院方协商解决。
三是要扩大基本药物使用推广力度。目前,尚有一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推行基本药物制度,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居民医疗负担。
四是医联体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不能流于形式。医联体的龙头医院不能和下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个约就算了事,要真正在人才、医术上给予实实在在的帮助;家庭签约医生也要定期、不定期的上门服务,履行协约职责,让居民得到真正的优质服务。
五是加大医护人员奖惩力度,完善相关晋升政策。建立健全医护人员培训与惩戒制度,对医护人员要定期培训,以提高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和医技水平,培训期间要进行严格的考核,不搞度假式培训,真正实现通过培训提高技能的目的;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要有正常的晋升渠道,在评定职称时,评审条件要有所倾斜;尽快开始全科医生晋升正高职称的考试,不能让医技水平高、责任心强的社区医生永
远做“天花板医生”,辛苦劳作一辈子也不能评定高级职称,寒了自己的心,冷了周围人的积极性。
六是卫生主管部门不搞形式主义检查。卫生主管部门要结合群众路线教育活动,经常到社区走访,多听取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的意见,倾听他们的心声。不要搞大量的检查、考核和评比等形式主义活动,使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疲于应付,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忙于建立人口健康档案和过度常规检查,无法沉下来搞业务,提高医技水平。要设置合理、适量、简洁的考核目标,简化检查、考核和评比方法,切实为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减轻负担。
(六)将该议案纳入明年常委会续办议案。调研中我们了解到今年提档升级的34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多数基础设施较好、软硬件较齐备,政府投入相对较少,比较容易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指标。2014、2015年还要计划分别完成15家、10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档升级工作。由于这25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差、软硬件不齐备,各区政府在以后两年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金,如果不纳入明年常委会续办议案,“3号议案”的办理工作难免会有虎头蛇尾的结局。建议市政府拿出续办方案,议案督办组继续持之以恒的督办,确保“3号议案”得以扎实办理,真正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实际困难。
篇四:武汉市人大工作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25?
【分
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7月27日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彭天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和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分管领导的要求,积极参与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
一是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听取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汇报,明确了条例调研、起草和审议各个环节的时限;二是确定专人积极介入条例内容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三是两次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及法规起草班子关于条例起草情况的汇报,明确了起草的原则和重点;四是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对深圳、珠海、贵州等地
审计监督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五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于7月15日召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及财工委负责人,就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座谈,征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7月18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按常委会的要求,于7月20日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作了条例(草案)内容的具体说明。7月22日,财经委召开主任会议,就条例(草案)具体内容的修改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审计局交换了意见。常委会副主任苏忠遂高度重视此项立法工作,全过程参加了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并对条例(草案)内容的调整、补充和修改,予以了具体的指导。
经过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财力不断增强,政府投资力度不断加大,政府投资项目在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是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现实选择,也是依法加强财经监督的客观要求,制定《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确有必要。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结合武汉实际,将利用各类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明确纳入了审计监督的范围。
二是严格依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范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范围和内容。同时,又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审计方式,突出了审计重点。
三是明确了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制度上,保证了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能。
四是确立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制度,对项目绩效审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全面推行项目绩效审计提供了法制保障。
财经委员会认为,目前制定条例的时机成熟,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同时,在审议中,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现综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名称
“审计监督条例”更能体现条例(草案)强调外部监督职能的内容,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
建议:一是将此条第一款改为: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二是将此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并将第三款中“对同一审计事项,应当避免重复审计”一句,改为第三款,并改写为: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应当避免重复审计;但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需重新立项审计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将修改后此条内容,移至原条例(草案)第四条内容后,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四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四条
对整个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从目前的情况看,是由审计机关进行的国家审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受委托进行的审计三部分构成。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有指导、监督的职能。
建议:一是在此条后增加一款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二是将此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三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该实行计划管理,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依据,不仅仅是“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还应包括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审计的要求;而且,此条中提到的审计机关“年度重点审计项目”,不仅要告知相关部门,更应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便于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建议: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审计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重点审计项目,连同审计事项一并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年度审计计划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将此内容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六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充实后,单独列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专项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对重点审计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审计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
建议将此条修改为: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委托所属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及符合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和责任,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其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所属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八条
建议:一是在此条中增加“调整投资概算或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的内容;二是在此条中增加“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的内容;三是在此条第一款第(七)项“手续是否完备”后,增加“是否以劣充优”内容,并删去“严重”二字。
七、关于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建议在原条例(草案)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也相应作出审计规定: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事项,以及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有违法和重大违纪事项的,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九条
建议对此条内容进行改写: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绩效审计,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
建议:一是将第一款表述中“书面”二字,移至“在10日内提出”后面;二是将第二款第(六)项中“节余”改为“结余”。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
建议在此条第二款“案件线索”后,增加“按照规定的程序”的内容,并将此款并入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四条的第三款。同时,删除此条原第一款。
十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建议将此条改写为:
审计机关及其所属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有其他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十二、关于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明确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另有违反国家规定执业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其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资格;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对市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授权
有的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如建议按投资规模划分重点项目或者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将利用政府贴息等形式放大的资金投资的项目也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具体规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程序;增加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监管的条款等等。这些建议很有针对性,但内容属于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具体操作的范畴,不宜在地方法规中作具体规定,而应给市政府留出一定的实施空间。还有一些建议,涉及政府部门具体职能的分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本条例(草案)时已有明确意见,有待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拿出具体的措施予以落实。
所以,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前增加一条内容:“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篇五:武汉市人大工作报告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25?
【分
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4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1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及4位列席代表提出了48条意见和建议,涉及14处具体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10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了进一步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
修改,趋于完善可行。11月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全面审计的原则制定条例,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比例应逐年提高。对此问题,市政府在第十九次常委会会议上所作的条例(草案)说明中,汇报了我市审计工作的现状及困难。即“目前我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面审计的仅占全部政府投资项目的10%~20%左右,就国家而言也是如此”。为了保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所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的原则性规定得到落实,建议市人民政府按照审议意见和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全市审计工作的领导,有步骤、有计划地逐年提高“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的比例”,以体现“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立法目的。(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作了修改,规定为“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同时将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根据审议意见,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重点审计项目”的表述,并对文字作了调整。(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后调整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五、将条例(草案)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一款第一项中“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修改为“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将第二项中“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修改为“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将第八项调整为第九项,修改为“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此外,还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后调整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规定为“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