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3.11.1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经充分调研论证,公安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起草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请在2023年12月12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jfzzx163.com。
公安部
2023年11月13日
附件:
1、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起草《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1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包括:
(一)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
1、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三张(个)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张(个)以上的;
2、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三次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个以上对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或者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域名、IP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第四条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实施惩戒。
第五条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一)暂停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业务,既有协议约定的缴纳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支付的款项除外;
(二)暂停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所有业务,支付账户余额转出、提现除外;
(三)惩戒期内,不得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遵循本条第一款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一)关停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域名、IP地址等通信业务,不包括涉及生产运行或生命健康的通信业务;仅为其保留一张非涉案电话卡;
(二)同步关停惩戒对象名下所有电话卡(保留的一张非涉案电话卡除外)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具有社交、引流属性互联网账号,不得为其注册新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
(三)不得为惩戒对象办理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域名、IP地址等业务,不得为惩戒对象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第八条公安部将有关惩戒对象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公安部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九条对惩戒对象实行分级惩戒:
(一)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三年;对于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还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对象,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二年;对于其中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还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条被判处监禁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监禁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惩戒措施效力当然施用于监禁刑执行期间。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宣告缓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其他惩戒对象的惩戒期限自作出惩戒认定之日起计算。
惩戒对象在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惩戒到期后自动解除。
第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掌握嫌疑人判决情况,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及时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出具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注明惩戒措施及期限等信息。
公安部通过“总对总”方式将地方公安机关出具的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作出惩戒对象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等内容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惩戒对象认定信息落实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四条惩戒对象对惩戒认定有异议的,或者相关惩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向做出认定的公安机关申诉。
公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诉人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对于不予解除惩戒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于经过核查,发现原惩戒认定确有错误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及时出具解除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由公安部将解除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移送有关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收到解除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解除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信用惩戒到期或者经核查解除惩戒对象的信用惩戒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终止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适用本办法中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八条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起草《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必要性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表决通过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要求、人民意愿和实践需要,全面、系统、完备规范了电信、金融、互联网行业治理,建立完善各方责任制度,为预防、遏制和惩戒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提供了全面有力的法治保障。《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联合惩戒的具体办法。公安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充分调研论证,起草完成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共19条,主要包括6个方面内容:一是遵循基本原则。《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了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原则,坚持预防、管理为主,注重源头治理、前端防范。二是明确惩戒对象。《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至第四条规定了适用惩戒对象的范围,严格对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惩戒对象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更具操作性。三是细化惩戒措施。《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了金融、电信网络和信用惩戒的具体措施。对《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惩戒措施进行细化。四是采取分级惩戒。《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至第十条明确对不同惩戒对象分别设置2年或3年的惩戒时限,对惩戒期限内多次纳入惩戒名单的,连续执行惩戒期限不得超过5年;明确了适用信用惩戒、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条件,充分体现惩戒的适度性。五是规范惩戒程序。《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范审核认定、惩戒告知、惩戒执行的具体程序,健全完善了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六是设置申诉核查。《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明确申诉、受理、核查、反馈、解除的程序和时限,充分保障被惩戒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考虑
《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坚持依法认定、预防为主。《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严格按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确定惩戒对象范围和认定标准,列举了依法被实施惩戒的具体行为,区分了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惩戒对象的范围。同时,《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列出针对哪些人实施惩戒、针对哪些行为实施惩戒,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清楚认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行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警示教育、预防犯罪的效果。
《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坚持分级惩戒、过惩相当。《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对惩戒对象实行分级惩戒: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惩戒期限为3年;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为2年。《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综合运用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以及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惩戒措施的同时,还规定了既有协议约定的向国家行政管理、公共事业管理部门支付的款项除外,支付账户余额可以转出、提现,可申请新开立暂停非柜面出金业务的银行账户,为惩戒对象保留一张非涉案电话卡等,保留了惩戒对象基本的金融、通信服务,确保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充分体现惩戒的适度性。
《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坚持动态管理、保障权益。《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强化依法惩戒的同时,对惩戒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并充分保障被惩戒对象的合法权益。《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了书面告知条款,明确要求将惩戒依据、期限、措施和申诉权利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申诉、受理、核查、反馈和解除等工作的程序和时限。
篇二: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
见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动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预防工作,行成齐抓共管工作合力,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现就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新疆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新时期新阶段。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后,自治区党委按照中央的战略部署,确立了实现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战略和具体战略选择,标志着新疆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翻开了新的一页,步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站在新的历史节点上,能不能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作为新时期确保我区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基础,作为为新疆的大建设、大开放、大发展培养优秀人才的重要保障至关重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级综治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我区预防工作以“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为统揽,各成员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拓展服务范围,创新工作方式,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和纪律教育,扎扎实
实为青少年办实事、办好事,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伴随时代的发展进步,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青少年增长知识、开阔视野的条件日趋便利,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不断丰富青少年的精神世界,与此同时仍有不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诱因存在,国内外敌对势力与我争夺接班人的斗争仍很尖锐和复杂,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冲突和竞争加剧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因素的滋生,青少年维权诉求日趋增长,青少年违法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犯罪任重道远。与面临的挑战相比,预防工作还存在诸多不适应,一些地方对预防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预防工作体系、队伍、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对预防工作研究不足,工作理念、方式、手段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深化重点工作项目认识不足,培养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品牌能力不足。针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帮助工作仍很薄弱,群体数量及分布、特点等基本情况都还没有掌握清楚等等。解决这些问题迫在眉睫。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现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新形势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预防工作体系,切实将预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进一步夯实预防工作基础。要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出发大力改进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树立以青少年为本、服务为先、多方参与、关口前移、源头预防的理念,变管理为服务,努力实现管理与服务的科学统一,让各族青少年感受到权益受到保障。要从为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青少年问题贡献力量的目标出发,通过协调社会关系、掌握青少年利益诉求、开展深入细致的青少年工作,预防和建设青少年违法犯罪,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明确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主要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积极探索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规律,抓住影响青少年成长和发展的关键环节深入开展教育引导和预防工作,着力解决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突出问题,努力消除危害强少年的社会不良因素,维护好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2.基本原则:坚持党政主导原则,有效加强对预防工作的领导,支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挥组织协调职能,支持各有关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好预防工作。坚持全社会共同参与原则,广泛调动公民、家庭、学校和企业、社区以及社会团体、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到预防工作中来,发挥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作用,建立预防工作网络。坚持以关爱未成年人为本原则,立足保护,注重早期预防,即保护一般未成年人,又重视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坚持教育、服务、管理三结合原则,把教育、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以教育指导服务、管理,在服务、管理中体现教育,帮助青少年解疑释惑和解决实际困难,促进他们身心健康发展。
3.主要任务: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和纪律教育,使青少年树立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自觉守法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预防工作,努力消除危害青少年的社会不良因素,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坚决遏制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深化重点工作项目,着力培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品牌。加大对预防工作的调查研究,完善工作机制建设,做好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增强责任意识,切实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1.注重预防工作关口前移,认真抓好宣传教育引导工作。要树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根本在教育,关键在防范的思想,注重从青少年所思所需出发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从新情况和新问题出发齐心协力把青少年教育问题抓实抓好。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入探索新形势下特别是信息社会条件下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新途径、新规律,根据不同年龄段、不同类别青少年不同阶段的行为和心理特征狠抓养成教育、基本道德和文明修养,广泛开展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要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宣传教育力度,探索生动活泼、易于被青少年接受的法制教育方式,通过编写符合
青少年特点的法制读物,采用以案说法和网络、动漫等形式,提高法制教育的宣传效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把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预防犯罪侵害的教育纳入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小学课程标准和课程计划,并针对大中小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安排好教育教学工作。要将学校法制教育工作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把预防在校学生违法犯罪作为综合评定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学校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把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社会实践结合起来,通过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开设法制宣传园地,聘请法制辅导员,组织学生参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展览,观看法制教育录像、电影,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开展征文、模拟法庭活动等形式,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强化学生的道德意识和法制观念,发挥好学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作用。
2.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各级公安、法院、检察院、文化、工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及其营业场所等的监管力度,持续开展打击互联网、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和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行动,不断净化网络环境。要坚持不懈地抓好“五老”网吧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力争每个网吧都有“五老”志愿者监督。要坚持对文化市场的整治,持续净化出版物市场、荧屏视频等,加强青少年精神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和推介。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等要继续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整治校园周边容易藏污纳垢的场所,确保校园周边安全。
要依法严厉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的书刊、音像摊点,违规经营的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坚决扫除学校周边的“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要推进“警校共建”,把学校纳入平安建设和社区警务战略总体规划,强化校园安全预防工作。
3.强化社区教育功能,努力把社区建设成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前沿阵地。要切实把对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总体规划,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纳入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同社区其他社会治安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要建立社区预防工作机构,确定社区青少年工作人员,定期召开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和落实净化青少年成长社区环境的工作。要建立社区青少年活动记录档案、青少年志愿服务档案,并以联系卡定期与青少年所在学校、单位沟通的方式,调动社区青少年参与社区活动,参与社会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社区、学校、单位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上的资源共享和沟通反馈机制,及时掌握青少年的综合表现,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社区青少年工作人员要经常性地开展走访调查,掌握社区内青少年的基本情况,建立全面、准确的管理档案,尤其对履行教育义务、监护职责存在问题家庭的青少年、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教青少年要建立详细的档案,并根据其行为的变化定期更新,做到底数清、家庭情况清、心理特征清、目前状况清,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创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等活动,并依托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等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与社区青少年面对面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为青少年提供及时有效的服
务和帮助。要动员社区各方面力量参与到创建“未成年人零犯罪”社区、平安社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中,倡导形成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氛围。
4.助推家庭教育的改进,充分发挥家庭对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作用。家庭教育是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关键,各级妇联、教育、民政、司法、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承担组织和指导家庭教育的责任,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家庭评选活动,提高家长素质,提高家庭文明程度,改进家庭教育。要通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讲座、咨询等活动,编写有关家庭教育读物,办好有关广播、电视栏目或节目等多种形式,帮助家长特别是年轻家长提高自身素质和家教水平,引导家长走出溺爱子女、纵容子女或粗暴教育等误区,倡导健康、文明、向上的教育方式,帮助家长以自己的良好品行做好示范,当好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学校要通过举办家长学校、进行家访等形式,确保与家长建立经常性联系,了解情况,延伸教育。各级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要坚持在杜绝家庭暴力,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作用,尤其要特别关注单亲家庭子女的教育,责成法定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单亲家庭子女无人监护,流散社会。
5.注重探索多种途径,不断丰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载体。要注重预防工作品牌建设,坚持长期开展,形成长效机制。要继续深化“共青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面对面”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推进预防工作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继续加强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以服务能力建设为核心,全方位提升12355在信息收集、资源整合、权益维护、犯罪
预防等多方面功能。要继续推进“法律进校园”、青春红丝带”、“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等活动,并结合时代元素和青少年元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移动电视等新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丰富预防工作载体。
四、着眼社会管理创新,着力加强针对各类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1.做好闲散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失学或流失,确保学龄儿童完全接受义务教育。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构建学校、社区、教育管理、劳动培训等部门紧密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初中毕业未升学青少年跟踪教育管理工作机制。要发展职业教育,让初中毕业未升学青少年能够在职业高中或中专继续学习和接受培训,同时加强对闲散青少年的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信息咨询等服务,帮助其提高就业技能,拓宽就业渠道。要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信息管理网络,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加强对闲散青少年的联系管理机制,纳入基层综治工作平台体系,动员各种力量,分年龄段、分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引导和帮助。
2.做好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和工商、城管等执法部门掌握大量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的信息,要通过各级预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推动行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研究和推广法院、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帮教“问题青少年”的专业方法和工作经验,支持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及各类社区
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基层单位开展工作,发挥基层单位在第一线接触、联系此类青少年的优势,并通过志愿者、“五老”发挥感情、友谊、信任等因素的作用,开展帮教和服务。要切实发挥工读学校在教育管理矫正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方面的独特作用,确保对这部分青少年教育好、矫治好。
3.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牵头联合相关部门重点解决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回归、就学就业和职业培训等问题,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稳定的社会系统或社会组织,并建立促使流浪未成年人回归稳定的社会系统或社会组织的救助管理机制。要完善流浪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强化站内服务和管理,从维护受助人员权益出发,改善设施环境,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保障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各级共青团、关工委、妇联组织要动员、组织青少年事务专职社会工作者、青年志愿者、巾帼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劝导、服务、教育、救助等工作,定期进入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谈心、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积极推进志愿者“一助一”、“多助一”帮教活动。要把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纳入“希望工程”,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帮助。要探索开展社工干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教育培训,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和社会。
4.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发挥共青团、妇联等农村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的作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因亲情缺失和监护不力产生的各种问题开展帮扶。要开展“关爱农民工子女志愿服务行动”,推动广大团员青年、青年志愿者与
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建立长期结对帮扶关系。要创新留守未成年人管理服务模式,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的作用,引进社会工作者队伍,通过多种途径弥补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缺失。要高度重视提高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护能力,保障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最基本权益。
5.做好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群体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民政、教育、司法、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切实掌握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生活状况、心理动向,加大社会关爱和救助力度,落实相关救助政策,开展各类社会慈善活动,推动落实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要以当地政府为主导,广泛动员共青团、青年志愿者、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及各种社会组织开展生活救助和心理干预,引导他们形成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推动社区及时了解此类青少年的需要和困难,整合社会资源,保障他们基本的学习和生活。
五、进一步夯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基础
1.不断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建设。要完善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预防工作领导体系。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要建立由党委或政府一名领导任组长,相关单位、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团委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并确保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落实具体工作。在乡镇、街道要依托综治维稳中心建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信息动态监测机制,建立重点青少年群体定期排查摸底机制,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促进预防青少年违
法犯罪工作在基层的整体活跃。
2.不断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预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需要。要确保自治区预防工作经费每年不低于60万元,地州市预防工作经费按所辖县市区数量,以每个县市区不低于1万元标准划拨(如吐鲁番地区辖两县一市,则每年预防工作经费划拨不低于3万元),县市区预防工作经费每年不低于2万元划拨到预防领导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确保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各地预防领导机构要加强经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有关部门要把预防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整体规划,争取经费投入。
3.不断壮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队伍。自治区、地州市预防工作领导机构要建立预防工作专家和培训师资资源库,研究预防工作规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要实行预防机构各成员单位每年轮流选派1-2名干部到预防办挂职协助工作制度。各级综治委要组织协调政法各部门,选派优秀民警到中小学校任兼职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并协调政法部门加强对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各级预防机构要加强社区共青团和妇联干部、民警、司法干部、综治中心干部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专门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包括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及志愿者在内的辅助工作队伍,鼓励扶持以青少年为服务对象的社区社团组织发展。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教师、辅导员队伍的培训工作,建立培训机制,编制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大纲,规范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内
11容。
4.深入开展预防犯罪问题研究。要着眼社会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着力开展深入的专题调研,总结工作经验,探索工作规律,进一步加强对青少年群体预防犯罪的对策研究。自治区预防办要切实协调自治区层面社科研究相关单位,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对预防犯罪领域实践问题的研究,力争用符合本地实际的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来指导工作,形成实务工作者可以充分选择和运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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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司法部关于《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0.07.02?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司法部
关于《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一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cn
司法部
2020年7月2日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推进政府廉政和效能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督促检查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服务大局、实事求是、秉公持正,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对全国政府督查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具体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督查人员是指政府督查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参加政府督查工作的人员。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受委托参加政府督查工作的人员按照委托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第八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
(二)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
(三)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
(六)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
(七)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设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每次督查任务任命督查组组长。督查组组长为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督查组由督查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等参加。
督查期间,督查组享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属部门开展政府督查。
委托开展政府督查的,委托的人民政府要作出委托决定。受委托部门按照委托决定列明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部门的政府督查工作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内容开展自查;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与督查对象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四)进行明查暗访;
(五)通过访谈、信函、电话、互联网等渠道收集有关问题线索;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证据资料;
(七)统计调查;
(八)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士对有关督查事项出具意见;
(九)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等督查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督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开展督查调研。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督查调研中发现的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制定督查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八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合理确定督查对象和范围,严格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使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二十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对象应当配合开展政府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如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涉嫌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政府坚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作风抓督查落实,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了进一
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会同司法部等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政府督查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保障政令畅通、促进政府全面依法履职、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督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这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当前,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也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对督查工作的主体、对象、内容、权限、方式、程序、管理体制、救济途径等予以明确界定和统一规范,避免督查泛化,防止越权开展督查、多头督查、重复督查,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二、起草过程
《条例》充分总结了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督查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借鉴了《监察法》《审计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内容。
《条例》已征求中央有关单位、部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逐条梳理、认真采纳,并组织有关法学专家进行研讨,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和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27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开展政府督查工作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督查对象有四类,一是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二)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其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
(三)督查内容。
《条例》规定,政府督查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二是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
(四)机构权限。
《条例》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八个方面权限,包括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
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五)督查方式。
《条例》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采取的督查方式包括部署自查、听取汇报、个别谈话、明查暗访、收集问题线索、调阅证据资料、统计调查、委托第三方出具意见、组织听证等。
(六)督查程序。
《条例》规定,督查工作的具体程序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作出结论、结果运用、督查整改等。
(七)救济途径。
《条例》规定,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篇四: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反间谍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30?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间谍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间谍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提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漏洞等信息;
(五)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六)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对在反间谍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站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的管理制度。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教育和管理,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离加固、封闭管理、设置警戒等反间谍物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和相关标准,加强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统筹兼顾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原则,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反间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发现涉及间谍行为信息线索的,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并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问询有关情况,对身份不明、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查看其随带物品。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程序、工具。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必要时,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实施检测。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电子设备、设施、程序、工具,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查阅、调取不得超出执行任务所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八条
需要传唤违反本法的人员接受调查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本法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应当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被传唤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所进行询问。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被传唤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严禁连续传唤。
除无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形以外,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在上述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相关财产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间谍行为有关的人身、物品、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女性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用于间谍行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被调查的间谍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工作中采取查阅调取、传唤、查询财产、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由相关人员在有关笔录等书面材料上签名、盖章。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三十三条
对出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公民,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对间谍行为嫌疑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入境。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攻击、程序漏洞或者信息内容,应当及时通报电信主管部门和网信部门,由其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修复漏洞、加固网络防护、停止传输、消除程序和内容、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情况紧急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传输、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以及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评估的,由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和组织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经调查,发现间谍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提供免检、简化程序等便利。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个人因协助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个人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反间谍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开展反间谍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反间谍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专业力量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实施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二)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或者窝藏、包庇;
(三)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五)明知是间谍行为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六)对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以及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三条
涉案财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消除隐患:
(一)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供实施间谍行为使用的本人财物;
(二)非法获取、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三)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
第六十四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因行为人实施间谍行为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获取的所有利益,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追缴、没收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并决定其不准入境的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可以遣送出境。
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决定驱逐出境的境外人员,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五: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金融工作部署,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一、《反洗钱法》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反洗钱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随着反洗钱工作形势不断变化,反洗钱监管从规则为本过渡到风险为本,反洗钱的义务内容已经由反洗钱扩展到反恐怖主义融资、防扩散融资。而现行《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存在的空白和不足,包括洗钱上游犯罪类型范围狭窄、监管处罚规定粗略、缺乏对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要求、受益所有人制度空白、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不完善等,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修订《反洗钱法》是防控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各种金融乱象是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诱因,只有抓住资金流向才能抓住金融乱象的根本,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新时代的反洗钱工作需要围绕追踪资金向纵深发展,通过构建金融系统预防体系、完善洗钱风险管控制度等,有效追踪资金,防控金融风险。《反洗钱法》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基础性法律,要在反洗钱领域深入构建金融风险防控体系,需要修订《反洗钱法》。
(三)修订《反洗钱法》是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深度参与全球治理的必然要求。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一套完整的反洗钱标准,涉及领域不断扩展,涉及内容更加复杂,反洗钱标准也成为经济金融领域的重要国际规则。完善我国反洗钱工作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金融业双向开放、深度参与全球治理。
二、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反洗钱的概念和任务。明确反洗钱不仅包括预防洗钱犯罪,还包括遏制洗钱相关违法活动。
(二)强调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明确洗钱风险评估职责;强调须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洗钱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强调义务机构风险为本反洗钱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基于洗钱风险状况建立风险管理措施,基于风险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完善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和配合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特定业务时,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明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客户尽职调查和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等反洗钱要求;增加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要求。
(四)完善反洗钱调查相关规定。扩大调查主体和范围,将反洗钱调查主体扩展至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一级派出机构,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等纳入调查范围。
(五)增强反洗钱行政处罚惩戒性。调整法律责任中关于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提高违法责任与处罚的匹配程度;将“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政策”和“未
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违法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完善反洗钱处罚类型,增加警告处罚;增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修改内容。给出“受益所有人”定义,提出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识别要求;明确“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客户尽职调查等义务要求;根据当前机构类型完善金融机构定义;进一步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相关规定。
篇六: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0.2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
(二次审议稿)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
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十八、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境外开设赌场人员、赌场管理人员或者受其指派的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参与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十二、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三、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依法确定的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十七、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五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十二、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七: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3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以及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打击、防范、治理有组织犯罪制度。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打早打小、除恶务尽,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主动作为,依法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
对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国家应当有效整合资源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手段,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
第十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二)识别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三)单位和个人反有组织犯罪的权利和义务;
(四)实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后果;
(五)遭受有组织犯罪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六)其他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严格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建立联审机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防止有组织犯罪人员干扰、破坏选举。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防范教育,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应当依法采取制止和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特点,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定期排查整治行业乱象,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易发、常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对有组织犯罪记录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企业,相关行业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倾向性问题的摸排监测和分析研究,开展预防和治理。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行业监管漏洞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业部门,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堵塞漏洞,并书面反馈告知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部门场所。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整改完善措施,加强管控力度,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和安全技术防范职责,防止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传播;发现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发现,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有组织犯罪资金监管职责,发现资金流通情况涉嫌有组织犯罪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配合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有组织犯罪前科人员建立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行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最长报告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正在服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监管教育。
对因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刑释衔接必要措施,引导其回归社会。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嫌疑人员,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开展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分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统计、分析、研判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可以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有防范有组织犯罪义务的主体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以内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负有监管责任的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摸排工作机制,主动发现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任务,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技术,利用专门工作手段,建立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为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涉案财产灭失、转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前款适用紧急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涉案财产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对重大嫌疑人员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通报,决定对上述人员不准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的,可以用于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对于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联络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犯罪组织的认定。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防止串供、通风报信等。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掌握: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司法机关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侦破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对参加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保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检举、揭发其他重大犯罪共同作案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合并处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从严管理。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包庇或者纵容有组织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减刑、假释。
第四十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管理机关审核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假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裁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有效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四十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涉案财产状况,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对涉案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
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和提出可疑交易调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涉案财产查询请求,相关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回复。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认定、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认定、评估、估算。
第一款所称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一)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
(二)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
(三)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五)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妥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
(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权利;
(五)其他需要及时处理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等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等情况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辩论。
对涉案财产较多或者财产性质、权属等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对下列情形的涉案财产分别作出判决:
(一)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
(四)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数额相对应的其他等值财产。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五)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性质、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利害
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一)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三)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四)犯罪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五)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六)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
第五十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组织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五十五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在查处、办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和案件中,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包庇、纵容、帮助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与有组织犯罪关系密切的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组织、领导、参加和包庇、纵容、帮助等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相关受贿、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优先处置、依法处理、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帮助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从重处分:
(一)勾结犯罪组织或者犯罪组织的成员,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案情不受理、隐瞒不报、报告失实,不移送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诱使他人犯罪,或者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
(五)故意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或者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慎重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对举报事项不明确的匿名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必要时,对被诬告受害人进行公开澄清。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建立境外举报渠道。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毗邻境外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国际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相关条约对使用范围有相反规定、材料提供方有相反要求以及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加强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六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取前款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八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被害人住址、单位、身份证件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被害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记载身份保密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笔录或者文书,以及证人、被害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应当单独立卷、定密,交办案单位档案部门封存。
第六十九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法庭审理时不得公开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开质证的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声音、影像,应当进行变声、变像等技术处理。
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者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等保护性措施。
第七十条
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前款规定的保护措施前,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七十一条
对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过严格审批,可以采取秘密移居保护措施。
秘密移居保护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保护,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执行。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或者不按国家机关要求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材料,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三)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等打击报复行为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报告制度,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实施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定期续冻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拒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有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造成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或者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传播的。
第七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相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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